近期,一系列冤假错案相继被披露,不断冲击着公众的感官和心理底线。在司法领域中,冤假错案不仅涉及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更涉及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冤案、错案的纠正与问责成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关注的问题。
冤假错案的出现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社会法律现象,人们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发展的无限性,使得该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但在我国,冤假错案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司法理念根源和制度缺陷因素。一方面,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工作人员贯彻着“命案必破”、“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办案理念。特别是到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为了快速破案、“不放过一个坏人”而使某些“好人”蒙受不白之冤,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即是例证和教训。而理论上,与“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司法理念相对应的是“绝不冤枉一个好人”。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机关依法裁判的刑事司法体系中,一旦出现命案、大案、要案,为了迅速抓获案件凶手、惩办罪犯,平息社会公众的气愤情绪,本级或者上级权力机关往往要求各大职能部门从严、从快侦破和处理案件。于是,作为侦察机关往往轻证据、重口供,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则“重配合、轻制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结案,怠于行使监督职能;作为审判机关本应具有的独立性更是受到各方的限制和影响而丧失殆尽,有时甚至不得不枉法作出裁判。在这样的环境和制度背景下,冤假错案的发生当然就在所难免。
面对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曾撰文,喊出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积极口号。思维路径的依赖使得理念转变不可能一蹴而就,而须循序渐进。转变理念虽不能立竿见影,但制度本身的缺陷可以通过改革来克服和完善,通过制度改革倒逼司法理念的逐步转变。可以相信,随着《决定》提出的改革措施得到切实贯彻和落实,已经发生的错案必将得到纠正,可能发生的错案必将减至最少。
出现了冤假错案,就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但是在以往的法院审判体系中,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追究主审法官的责任,法官可能备感不公,因为裁判结果可能是因为遵从庭长或者合议庭的意见所致;如果追究庭长的责任,上面可能还有院长,而院长的意见又可能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更有些案件在个别地方系由政法委协调和定调,此时要追究责任就更加困难了。为解决这一难题,且将错案责任追究机制落到实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 《决定》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配套改革措施。通过改革从法官、合议庭到审判委员会的层级制约关系,让主审法官、合议庭拥有更大的自主裁判权,同时建立“谁审案,谁负责”的归责机制。这样一来,审判独立性越强,责任越大,责任追究也更明确,审判主体一旦出现错判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对冤假错案给予普遍、持续的关注,充分体现出社会公众对于在不完善的司法制度下公民权利和自由可能随时遭遇权力侵扰的担忧。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制度缺陷的牺牲品。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改革措施就是要从制度入手,通过切实有效的改革措施克减冤假错案的发生,将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控制在最低限度。(刘宪权)
(来源:解放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