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決定

2018年01月16日17:30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1月16日電

  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証,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會公布。”

  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將第十三條第四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証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証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証會聽取意見。聽証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証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証會的30日前公布聽証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証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証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証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証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第四款修改為:“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証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合並,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証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証咨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証會、聽証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証會的,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証會。舉行聽証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法制機構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准文本。”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責編: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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