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北京12月19日電(記者 趙恩澤)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修訂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有關負責人介紹,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犯罪形勢的深刻變化以及刑事立法的修訂完善,要求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程序、規范和標准不斷創新、完善和提高,因此公安部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2006年6月施行的《若干規定》進行全面修訂完善。
記者注意到,此前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是由公安部單獨制定的部門規章,而新《規定》則是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此次變化有何含義?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介紹,此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聯合修訂印發新《規定》,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和貫徹公、檢、法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基本原則的需要。
當前,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証據提出了更嚴的標准和更高的要求。加強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之間的配合和制約,有利於提高審前程序的辦案質量。而“互相制約”原則則要求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為防止和及時糾正可能發生的錯誤,通過程序上的制約,以保証案件質量,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防止和減少錯案的發生,實現案件處理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據悉,《規定》從八個方面強化了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法律監督,以防止偵查權濫用,保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
一是強化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三種情形的監督。為防止對經濟犯罪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和久拖不立,《規定》明確,對報案、控告、舉報、移送的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撤銷案件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連同有關証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后,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既不說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經審查案件有關証據材料,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二是強化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違法立案情形的監督。為強化對違法立案的監督,《規定》明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律師對公安機關立案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核查,並主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實行監督。有証據証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立案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立案的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証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三是強化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適用“另案處理”的監督。為防止公安機關辦案人員隨意適用甚至違法適用“另案處理”,《規定》明確,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適用另案處理存在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並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四是強化了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為進一步加強對人權的司法保障,減少對經濟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審前羈押,使逮捕措施的適用與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相適應,《規定》明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五是確立了公安機關辦理重大、疑難、復雜經濟犯罪案件應當聽取人民檢察院意見和檢察機關派員適時介入的相關制度。《規定》明確,公安機關辦理重大、疑難、復雜的經濟犯罪案件,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証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意見,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並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介入偵查、引導取証,就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既是對公安機關辦理案件提供協助的方式,也是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進行事中監督的方式。上述規定符合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有關精神,有利於強化檢察機關在審前程序中的主導作用,進一步提高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偵查環節的辦案質量。
六是強化了人民檢察院對証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為嚴格落實非法証據排除規則,防范冤假錯案的發生,從源頭上遏制刑訊逼供、非法取証,防止“帶病証據”進入審判階段,《規定》明確,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公安機關辦案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証人証言等証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証據並提出糾正意見。
需要重新調查取証的,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辦案人員重新調查取証。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証人証言等証據材料。人民檢察院發現收集物証、書証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七是強化了人民檢察院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的保障。《規定》明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並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情況屬實后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糾正,並將監督執行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
八是強化了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執法不當行為的監督。《規定》明確,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存在執法不當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並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這裡的執法不當,包括違反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違反規定對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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