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擬修訂 專家詳解四大亮點

人民網記者 趙艷紅 實習生尹藝斐 楊涵

2016年08月04日08:29  來源:人民網
 

民政部官網日前公布《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與1998年版本的社團登記管理條例對比,社會團體登記門檻降低了、薪酬體系限制取消了、治理結構有了現代化要求、信息公開成了必修課……中國人民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教授毛壽龍、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教授鄧國勝、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助理教授藍煜昕、南京大學社會學院教授梁瑩接受人民網採訪,詳解《征求意見稿》亮點並給出建議。

社會團體登記降低門檻、簡化程序

自1998年《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頒布施行以來,社會團體不斷發展,截至2015年底,全國已登記社會團體共32.9萬個,在促進經濟發展、繁榮社會事業、創新社會治理、擴大對外交往等發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出現不少新情況、新問題。

《征求意見稿》第三條明確了行業協會商會類、科技類、公益慈善類、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可以直接登記,並確定了四類直接登記社會團體的業務范圍。對於成立直接登記范圍以外的社會團體,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必須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助理教授藍煜昕指出,上述規定順應了降低社會團體登記門檻、簡化程序的社會需求,確立了四類社會團體直接登記的法律依據,省去了此前的籌備申請和批准環節。

此外,《征求意見稿》第17條規定,申請登記的全國性社會團體與已登記的全國性社會團體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沒有必要成立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藍煜昕指出,這意味著在“一業一會”方面,隻對全國性社會團體作出了限制。

就“一行一業”的限制,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教授鄧國勝進一步提出,社會團體的類型很多,因此不能“一刀切”。例如,行業協會商會類社會團體不宜一業多會,但對於社區層面的興趣類、聯誼類組織,可能就沒有必要限制。

此外,原條例關於“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的限制也被取消了。

支持鼓勵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發展

《征求意見稿》降低准入門檻,支持鼓勵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發展。一是成立為滿足城鄉社區居民生活需要,在社區內活動的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可以直接進行登記。二是明確經本單位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同意成立,在本單位、社區內部活動的團體不屬於本條例登記范圍。

在藍煜昕看來,社區社會組織直接面對人們日常生活,對於社會治理、社會服務具有重要價值,也是人們鍛煉參與、互助意識的學習平台,對於改變基層治理乃至塑造公民意識都有根本的價值。《征求意見稿》對城鄉社區組織的登記和發展進行了明確,符合社會發展方向。

中國人民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教授毛壽龍指出,社區類社會團體隻要經本單位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同意成立不用登記就可以開展活動,這一條款顯然是進步的。但其活動范圍是否隻能在本單位、社區內部,這一限制可以再考慮。一個社區內的愛心組織,到另一個社區提供相關的服務,未必一定要禁止。

健全社會團體內部治理機制 通過信息公開鼓勵社會監督

《征求意見稿》增設第五章“組織機構”,引導社會團體通過建立完善的內部治理機制,規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相關權利義務,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強化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保障社會團體依法自治。此外,增設第六章“信息公開”,明確規定了登記管理機關、社會團體的信息公開義務,鼓勵社會公眾對社會團體進行監督,以提高社會團體透明度,提升公信力。

南京大學社會學院教授梁瑩指出,《征求意見稿》新增“組織機構”一章,明確社會團體內部組織的構成情況,以及內部治理的具體程序,有利於提高社會團體運行的效率,同時通過對團體負責人的選舉及監督還能夠提高社會團體自身的民主性程度,並使權力與責任得到進一步的明確。

在“組織機構”一章第38條規定,社會團體之間不得建立或者變相建立垂直管理關系。毛壽龍指出,此規定有符合社會團體自身的規律的一面。如果不同社會團體相互之間建立垂直管理關系,則不像是社會團體更像是政府行政管理機構。但是他同時指出,另一方面,這一規定可能會促進全國性社會團體在地方的發展,或者一個地區的社會團體在其他地區的發展空間。

藍煜昕注意到,“信息公開”是引入社會監管,讓社會團體運行在陽光下,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增加了“受理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社會團體的舉報”一項,並對不公開信息設置了“列入異常目錄”、取消稅收優惠等強有力的處罰措施。此外的一個重要變化是取消了社會團體“年檢”,採取“年度工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的方式。

提升政府管理手段 行政執法更具可操作性

在明確社會團體自律管理、鼓勵社會監督的同時,《征求意見稿》在政府監管方面做了進一步規定:加強對社會團體信用約束,探索建立社會團體及其負責人的信用記錄、異常名錄等制度﹔明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管職責,以及登記管理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對社會團體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採取的措施,以保障監督管理職責的實施﹔登記管理機關建立相應評估、信用記錄制度,加強與業務主管單位、其他有關部門共享社會團體登記管理信息。

藍煜昕指出,《征求意見稿》對社會團體的注銷、清算和剩余財產處置有了更明確的規定,也進一步明確行政執法可以採取的措施,更具可操作性。採取對社會團體的評估和對社會團體及其負責人等的信用記錄制度,有利於通過信用體系建立長效監管機制。

“雖然降低門檻的同時,理應加強監督,但更多還是應該通過完善社會團體內部治理結構、公開信息、第三方評估等方式進行監管,而政府公權力的監管應作為最后的防線。”鄧國勝認為,賦予登記管理部門的自由裁量權不能過大。隻有當社會團體存在涉嫌嚴重違反條例或被舉報時,才能賦予登記部門相應的調查權、財務檢查權等,否則,社會團體作為民間社會組織依法自治的權利難以保障。 

 

(責編:潘旭海、肖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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