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修訂草案明確,紅十字會要建立經費、物資的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審計公開和監督檢查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此外,制造、發布、傳播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擬被追究責任。據了解,這是紅十字會法在頒布的第23個年頭迎來的第一次大修。
1信息公開健全制度
1993年10月頒行的紅十字會法,共有28條。昨天提交審議的修訂草案對其進行了大幅度修改,修改后共30條。
修訂草案提出,紅十字會應當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對捐贈款物的來源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紅十字會理事會報告。同時,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規范信息發布,定期向社會公布捐贈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解讀】對此,北京大學法學院非營利組織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錦萍認為,近幾年來,由於負面事件的出現,公眾對紅會的公信力和透明度產生了極大質疑。這次修法,回應公眾訴求也是題中應有之義。
2各級紅會設監事會
對紅十字會內部的監督治理結構,修訂草案增加條款,明確了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和監事會的產生和主要職責。如:各級紅十字會設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執行委員會是理事會的常設執行機構,其人員組成由理事會決定,向理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工作受監事會監督。
【解讀】金錦萍認為,修訂草案在治理方面確立了理事會、監事會、執委會的職責和職能。其中明確,會員大會是權力機構,理事會是決策機構,執委會是執行機構,監事會是監督機構。治理結構完善之后,紅會就可以通過內部結構實現自律。
金錦萍說,修訂草案其他方面也有亮點,比如對紅會的宗旨、使命和業務范圍,做了明確的規定。根據紅會要在人道領域發揮功能的特性做了詳細的規定,並與一般組織做了一定的區分。
3冒用標志擬被追責
為加大對違反紅十字會法行為的打擊力度,修訂草案提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紅十字會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情形包括: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的﹔制造、發布、傳播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的﹔侵佔和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或財產的﹔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責任專章中還明確,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的以下行為將被追究相應法律責任:違背捐贈者意願,擅自處分其接受的捐贈款物的﹔未遵守有關監管制度,造成經費和財產損失的﹔未按照法律、法規公開信息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金錦萍認為,現實生活中,確實有一些紅會標志和名稱被濫用,以致有人甚至把它看成一般醫療機構的標志。實際上,紅十字標志有特殊含義,並且受國際公約保護。因此,在戰時,紅十字標志意味著可以跨越敵我關系,救助其中的任何一方。按照原來的紅十字會法,對濫用紅十字標志的人,是無法追究責任的。修訂草案填補了這方面的缺失。不過,修訂草案對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的規定比較籠統。只是點出了相關行為的違法性,至於什麼樣的行為需要承擔什麼樣的責任,還需要援引其他法律。
■觀點
此次修訂應該明確法律地位
金錦萍認為,這次紅會法修訂,主要考量在於紅十字會本身是一個人道主義機構,所以對它的監督監管不是目的所在,如何發揚紅會的人道價值,才應是本法修訂的目的。
修訂草案沒有明確紅十字會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法人,以及其與政府的關系,紅會總會與地方分會的關系、行業分會的關系,都沒有明確。這方面有待進一步明確。
網絡安全法草案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擬重點保護
根據昨天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二次審議的網絡安全法草案,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草案匯報時表示,一些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建議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范圍不作列舉,可由國務院制定配套規定予以明確。
鼓勵運營者入保護體系
二審稿規定,國家對一旦遭到破壞、喪失功能或者數據泄露,可能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國計民生、公共利益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在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基礎上,實行重點保護。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具體范圍和安全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二審稿還規定,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公民個人信息和重要業務數據應當在境內存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按照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的辦法進行安全評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為了鼓勵網絡運營者自願參與國家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體系,促進網絡運營者、專業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之間的網絡安全信息共享,並加強對這些信息的保護,二審稿增加規定,國家鼓勵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以外的網絡運營者自願參與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體系﹔國家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中取得的信息,隻能用於維護網絡安全的需要,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此外,二審稿增加規定,對網絡存在較大安全隱患或者發生安全事件的運營者,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責任人進行約談﹔對故意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網絡安全管
理和網絡運營關鍵崗位的工作﹔對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示。
同時,二審稿還增加規定,網絡運營者留存網絡日志不得少於六個月﹔網絡運營者對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野生動物保護法修訂草案
放生造成危害擬承擔法律責任
針對放生毒蛇、狐狸之類的擾民放生行為,昨天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審議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修訂草案明確,隨意放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或危害生態系統,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放生不得干擾居民生活
近年來,一些地方隨意放生野生動物的情況時有發生,影響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危害生態環境。對此,三審稿增加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將野生動物放生至野外環境,應當選擇適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產,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隨意放生野生動物,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危害生態系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同時,三審稿還增加了人工繁育等條件下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放歸自然的規定。明確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需要,組織開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放歸野外環境工作。
售野生動物附檢疫証明
為更加突出野生動物保護目的,表明規范野生動物利用也是為了保護,三審稿刪除了第一條立法目的中的“規范野生動物資源利用”一句。為體現在保護優先的前提下,對野生動物利用進行嚴格規范和監管,三審稿將二審稿第四條規定的對野生動物實行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中的“合理利用”,改為“規范利用”。
另外,為填補此前草案在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檢疫環節存在的監管空白,三審稿增加了這方面規定:一是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符合“防疫要求”。二是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等出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及出售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証明”。三是運輸、攜帶、寄遞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証明”。
【“十三五”,我們這樣走過】市場主體創新步伐堅實 “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培育具有全球競爭力的世界一流企業。全面實施市場准入負面清單制度,清理廢除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各種規定和做法,支持民營企業發展,激發各類市場主體活力。”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論述,為激發各類市場主體活力指明了方向。“十三五”以來,在一項項惠企政策、改革措施推動下,市場主體實力越發雄厚、活力更加充沛。 【詳細】
【總書記擘畫高質量發展】共享發展,民生改善奔小康 高質量發展,是共享成為根本目的的發展。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們的奮斗目標。”疫情防控期間如何全力醫治患者拯救生命、兜牢民生底線?扶貧產業是否落地生根、易地搬遷群眾能否穩定就業?改革發展成果怎樣更多更公平惠及人民群眾?總書記在國內考察中訪民情、察民意、問民生,殷殷囑托和深切關懷體現了大黨大國領袖真摯的人民情懷。 【詳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