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吸毒者“提供場所”認定要點有三

2015年03月23日06:32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為吸毒者“提供場所”認定要點有三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三)》第11條規定:“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這明確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追訴標准,有利於指導實務工作。但何為“提供場所”在實踐中常引發爭議,筆者認為可從三方面進行理解。

  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即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是故意犯罪,因而在“提供場所”的認定上需要判斷行為人的故意內容。客觀上提供了吸毒場所,而主觀上欠缺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的故意,則不能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的“提供場所”。有觀點指出,從語義上分析,“提供”是積極行為,表明行為人有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發生的心態,因而在提供場所的故意內容上僅僅包括直接故意。筆者認為,客觀上提供了吸毒場所,主觀上對吸毒行為存在間接故意,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提供場所的行為既可以是積極實施的,也可以是被動實施的,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因而在提供場所的故意內容上僅需達到間接故意即可。

  客觀上提供的場所應具有可控性。一般認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的“場所”是與外界空間相對獨立,具有一定封閉性、可控性的物理空間,如房屋、轎車。因而,在空曠的郊外、荒野組織他人吸食毒品一般不能認定為“提供場所”。對於行為人對特定空間場所達到何種佔有、管理程度才能視為“可控性”也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對場所可控性的理解不宜擴大化,而應作限縮性解釋,以行為人對場所具有足夠控制力為判斷標准。“足夠控制力”是一種排他性的控制力,即便存在租賃關系、承包關系,但出租方、發包方在租賃關系、承包關系形成后對房屋的控制力也隨即發生轉移,此時“場所”控制權應當屬於承租方、承包方。當然,控制力的判斷也不是絕對的。長時間控制力較弱的場所在特定情形下也會因行為人的積極提供行為而達到“足夠控制力”狀態。

  在共犯認定上,應嚴格把握對實行行為的幫助行為。相約吸毒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常見的一種聚集方式。在相約吸毒中,有場所提供者、幫助提供場所者、毒品提供者、提供身份証開房者、出資開房者等成員,作用不一。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實行行為是提供場所的行為,隻有為他人提供場所,提供了幫助的才是刑法意義上的幫助行為。比如提供毒品行為雖是提供便利的行為,但提供毒品僅僅是為吸毒行為提供來源,而沒有為吸毒場所提供便利或幫助,不是提供場所的幫助行為。但如果行為人為他人提供場所,提供了資金、望風等便利,其行為則促進了提供場所行為的發生,應當認定為提供場所的幫助行為。

  (作者單位: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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