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營企業人員瀆職行為也要立法跟進

2015年01月25日08:19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對民營企業人員瀆職行為也要立法跟進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民營企業的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造成民營企業財產損失的情況。如某民營企業的項目經理在工程管理中高價租賃某公司的模板,但使用后未及時歸還造成該模板丟失,最后法院判令該民營企業按照雙方事先簽訂的模板租賃合同所約定的高出市場模板價格的兩倍進行賠償。民營企業遭受重大損失,而該項目經理卻難以被依法問責。目前,如何用刑法對民營企業職業經理人和直接責任人的瀆職行為進行懲治和預防,是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的重大課題。

  同樣情況類似后果卻難以追責

  眾所周知,現代企業管理制度的管理方式由傳統看攤守業、自我經營方式向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現代管理方式轉變。在這一變革中,職業經理人的出現破解了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難題,職業經理人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同企業資本結合形成了巨大的市場競爭力,為企業增添了活力,帶來了效益。但是,在市場經濟大潮中,民營企業面臨著各種風浪、暗礁的考驗,有的職業經理人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友非法牟利,如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不合格商品等。這些行為人如果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則可依照刑法第166條的規定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但對民營企業中有類似行為的職業經理人卻難以依法治罪。同樣,刑法第16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民營企業中的職業經理人也沒有相應的刑法約束。

  此外,民營企業中的職業經理人也有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情況。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企業利益受損而他人獲利,其沒有將利益據為己有,也無法証明其與獲利者有侵吞企業財產的共同故意,則不能以侵佔罪或其他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同樣的情況,如果是國家的財產遭受損失,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要承擔刑法第397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的刑事責任。

  為了嚴密法網,防止行使國家權力而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給國家造成損失后逃避法律制裁,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即使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屬於“三種授權人員”都可以成為瀆職罪的主體,即法定授權: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証監會、銀監會的工作人員;委托授權: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崗位授權:雖未列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果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給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損失,則要依照刑法第168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可見,同樣的情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承擔瀆職罪的后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相關人員要承擔失職罪、濫用職權罪的后果,而對於民營企業中的職業經理人和直接責任人,因無相關規定而無法讓其承擔類似后果。

  三大原因應引起重視

  造成上述現象的原因,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立法的滯后性。我國刑法是1979年制定的,並於1997年作出重大修改。而當時改革開放剛起步,市場經濟制度還沒有真正建立起來,民營企業的活力還沒有充分顯現,人們還沒有認識到民營企業的作用,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營企業不斷發展壯大,這是立法者難以預測的。盡管后來刑法經過多次修改,但仍沒有對民營企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進行刑事法律規制。

  過分依賴民營企業自身的約束機制。傳統觀念認為,民營企業就是家族企業,對其管理是自己家的事,管理人員與所有者之間的關系是雇佣關系,干不好就解雇,方式很簡單,但隨著民營企業的發展和壯大,管理人員濫用手中權力導致重大損失已不是私營企業業主以解雇了事那麼簡單,內部約束機制面對日益龐大的企業規模和復雜的管理模式可能已經無能為力。

  僅注重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踐中,民營企業的所有者與經營管理者一旦產生矛盾,往往注重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忽略刑事法律的規制作用。

  完善立法乃當務之急

  確立平等保護的基本原則。市場主體的平等保護,不僅體現在民事法律領域,還應體現在刑事法律領域,這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公平正義的應有之義。

  完善刑事立法是重要前提。應當在刑法中增加公司、企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公司、企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公司、企業人員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公司、企業人員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從而體現立法的科學性、及時性和全面性。

  總之,立法機關應根據客觀形勢變化,不斷修改法律法規,同時加強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

  (作者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瀆職侵權檢察廳副廳長)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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