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檢頒布《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2條第1款規定:“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但誹謗行為,無論是情節嚴重——觸犯刑法第246條,還是情節不嚴重——僅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侵權對象都是自然人,政府機關並不適格。
再者,誹謗案——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治安案件,都是自訴案,“告訴的才處理”,不告訴的不處理,又有哪個官員“對號入座”——代表巡檢鎮政府提起自訴了呢?
余先生所轉網帖內容是“巡檢鎮當官的不修路不下鄉,有時吃飯用公款,南漳當官的開好車,都是靠關系……”帖末稱“為什麼不希望自己的家鄉(南漳巡檢鎮)好呢,一起轉起來好嗎?”只是現象批評,連具體官員姓甚名誰都沒有,當然壓根無涉誣告陷害行為。
這名派出所長,千裡跨省,調查網帖,“批評教育”余先生寫下致歉書,在余先生將遭“跨省”經歷如實發“只是想告誡網友不要亂發帖”后,又“協議”余先生將其刪除,並表示將進一步尋找最初發帖者,核查其真實意圖,有濫用職權之嫌,理應受到嚴肅的責任追究。
(山東 於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