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人文遗迹是环保法题中已有之义

2015年10月23日01:53  来源:京华时报
 
原标题:保护人文遗迹是环保法题中已有之义

  中国绿发会就“河南马固村文物被拆毁”事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于推进我国人文遗迹保护工作具有重大意义。案件尚未正式审理,就引起了广泛关注。10月20日《京华时报》声音版刊载来论文章《环保法怎么成了文物保护的救命稻草》,我以为,文中的个别观点值得商榷。

  该文质疑,“以环保名义保护文物,是否有法律依据”,其实,这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人文遗迹”作为列举的环境要素之一,明确属于《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环境”范畴,不仅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如此规定,旧的《环境保护法》也是如此规定,这一立法思想一直没有任何变化。这也是绿发会提起该诉讼的环境法基础。

  从环境法发展的角度看,环境保护法不单是一部环境污染防治法,也是一部生态环境保育法,包括对生物与非生物资源的保育、保存与维护,人文遗迹、古建筑群落等人文生态环境,皆属于非生物资源环境保护的范畴。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文生态环境系统,环境法历来将其作为特定区域环境保护的内容,并且在环境法价值取向上,人文遗迹的保护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迹的保护同等重要。

  至于文中说的“如果这是环保法的立法本意,则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就应属于环保工作的一部分,由此会造成一系列连锁反应”,要么不能成立,要么存在误解。

  第一个“连锁反应”,“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范畴”,其实是对环保主管部门监管职责的误读。环保部门当然担负着环境保护的主要监管职责,但它不是唯一的,尤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包括文物保护在内的多个部门如国土、海洋、林业、农业、规划、军事等,均承担相关的环保工作。《环境保护法》不是环境保护部的环境保护法,而是属于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的国家立法。不可否认,目前的环保监管体制存在诸多弊端,但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案仍未落实、“环保大部制”尚需时日的当下,环保多头监管的局面仍不会改变。诚然,单一“不可移动文物”之个体是否应属于环保监管范围还值得探讨,毕竟,环保法意义上的人文遗迹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文环境系统来进行保护的。

  第二个“连锁反应”,即“环保主管部门也可对毁损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是大可不必担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能提起公益诉讼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这一原则性规定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有具体的诉讼主体资格限制,已明确排除了环保主管部门作为原告的可能性。

  第三个“连锁反应”,即“应当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和终身追责的范畴”,这本来就是应该的。

  可见,保护人文遗迹是环保法的题中已有之义,环保法关于人文遗迹保护的管辖权不是自封的,也不是杜撰的。当然,该文中也有一些观点值得肯定,我赞成文中提及的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支持《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完善。环保法完全可以与《文物保护法》一起,共同保护人文遗迹这一环境要素。□谭柏平(北京工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来源: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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