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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后,为什么还有案立不了(问政)

——访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贺小荣

本报记者 徐隽
2015年10月14日03:21 |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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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5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

  立案登记制实施近半年来,仍有当事人反映,“为什么我的案件还立不了?”针对立案登记制的适用范围及实施后面临的新挑战,10月11日,记者采访了最高法司改办主任贺小荣。

  记者: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为什么仍有当事人反映自己的案件法院还是不受理?

  贺小荣:立案登记制实行以来,少数当事人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事项或者依法不能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事项诉至法院,要求登记立案,超越了立案登记的范围。如有的当事人将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民政等行政机关受理的事项诉至法院,因其诉请超出了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而不能登记立案;有的当事人将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事项诉至法院,依法也不属于立案登记的范围;有的当事人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诉讼法的要求,经人民法院向其解释说明后其拒绝补充完善等。总之,立案登记制改革必须以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为前提,目的是便于人民群众依法及时地实现诉权。应当特别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作为依法专门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的机关,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争议和冲突为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案例并不鲜见。因此,立案登记制改革必须严格限制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

  记者:为什么民事再审和刑事申诉案件不能实行立案登记制?

  贺小荣: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两次审理,其裁判即为终局裁判。对当事人来讲,一个案件经过二审终审后,其依法享有的诉权已经实现,国家给予的法定救济程序已经终结,当事人应当尊重和自觉执行人民法院的终局裁判。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终局裁判可以轻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改变,司法的权威和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我国诉讼法上对于提起民事再审和刑事申诉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必须通过审查程序才能提起再审,而不能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来提起。当然,司法裁判作为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一种判断,受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和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有可能因新的证据的出现而影响裁判的结果。因此,诉讼法上专门安排民事再审和刑事申诉这一特殊的救济程序,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要履行严格的审查手续。

  记者:立案登记制实施后,面对案件激增,如何确保完成全年的审判执行任务?

  贺小荣: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面对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确保完成全年的审判执行任务,一是加快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仲裁、调解等社会中介组织在解决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二是完善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的优势,将大量民商事案件通过一审简易程序予以解决;三是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工作机制,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四是深化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尽快明确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能定位和职业预期,最大程度调动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五是加快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革除层层审批、逐级把关的行政化弊端,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的司法责任制;六是不断提高法院的信息化水平,提高文书送达、证据交换、审判管理、监督制约的质量和效率。


  《 人民日报 》( 2015年10月14日 17 版)
(责编: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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