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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行政争议也可适用行政调解

2015年08月19日19:18  来源:人民网  手机看新闻  字号

人民网北京8月19日电(李瑶)从今年9月1日起,北京市涉及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三类行政争议的案件可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日前,北京市颁布《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将三类行政争议纳入可调解范畴。

行政调解一般包括行政争议调解和民事纠纷调解两大类。 北京从2011年已开始全面启动行政调解,2014年全市行政机关共受理行政调解案件302730件。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法律的缺失,《办法》颁布之前,对于行政机关居中调解的民事纠纷,仅见于零散的法律规定之中;而对于行政机关调解涉及自身的行政争议,几乎是法律空白,一定程度地影响了行政调解工作开展和发挥作用。

根据行政调解两类争议纠纷的不同属性,《办法》明确了有差异的两种调解程序。行政机关调解涉及自身的行政争议,旨在做到规范、主动地化解争议,强调程序的简单和效率;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立足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和居中说和的化解特点,强调程序的完整和公正。

在行政争议的解决方面,《办法》首次规范调解程序。之前,基于“公权力不可让渡”理念以及“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的理论认识,一般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于调解。但是实践和立法在行政争议调解上已经有所突破。《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规定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三类争议可以在诉讼、复议程序中由法院、复议机关调解。

在此基础上,《办法》对这三类争议的调解适当前移,规定对这三类争议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在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法院作出裁判之前,行政机关在复议机关、法院的指导下可以进行调解。

据悉,行政争议的调解主体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具体负责行政争议调解的机构则可以是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或者是其他机构。但是,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办法》也规定了行政调解的处理期限。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束。

对于行政争议经调解后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若双方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复议机关或法院。行政机关按协议改变行政行为后,或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当事人可撤回复议申请或起诉。

在民事纠纷方面,该《办法》明确适用于治安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等10个方面。

申请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民事纠纷尚未被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根据该办法,民事纠纷调解应在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如果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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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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