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义】
竞业限制制度设置的初衷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且劳动者自离职后按月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劳动者即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如果劳动者没有遵守上述约定,从事了竞争性活动,原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返还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
【案情概要】
2010年4月,邓某入职甲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每月工资1万元。同日,双方签署雇员保密协议。同年10月,邓某自甲公司离职,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竞业限制协议,甲公司支付邓某竞业限制补偿金6万元;双方还约定如邓某违反协议,则应支付公司违约金50万元。后甲公司调查得知邓某离职后到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乙公司工作,起诉要求邓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庭审中,甲公司提交的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年审结果等,证实了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甲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特快专递底单等证据,证实了邓某确实在乙公司工作。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在离职前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并与甲公司签署雇员保密协议,约定了一年期的竞业限制期限,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也没有超出法定范畴,且甲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邓某6万元补偿金,综上,法院确认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同时,法院可以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基本业务存在竞争关系,邓某确实向乙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邓某在乙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活动构成了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反,其需如约支付甲公司违约金。邓某既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便丧失获取补偿金的合理理由,故邓某需返还甲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判决邓某返还甲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且仍需在竞业限制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官释法】
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且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需按月给付劳动者约定的经济补偿。而针对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之后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之时,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义务的解除,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劳动者在余下的竞业限制期内不为相应行为。因此,本案中,考虑到邓某在甲公司的特殊地位以及掌握的核心客户资料的实际情况,即使邓某如约支付了违约金,也必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否则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
(来源: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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