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在诈骗罪主观要件的研究中,分歧的焦点在于诈骗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内容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目前,很多诈骗是在合法的外衣包裹下进行的,呈现出多样化、职业性、隐蔽性强、借助信息技术等特点,而且经常与其他犯罪行为交叉在一起,诈骗故意很难被发觉。如果一味将诈骗限定在直接故意中,势必导致刑法在打击这类犯罪上“力不从心”,损害相对人的财产利益。
典型的诈骗犯罪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某件事情是假的,仍予以表达(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使得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自愿交付”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但有两种情形讨论得相对较少:一是行为人自己主观上也认为某件事情是真的,而向相对人表达并获取了财物,可在社会一般人看来这件事情为假;二是行为人自己对某件事情也存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半信半疑,没有把握,但为牟利仍予以确信表达,相对人基于行为人明确的表达而“自愿”交付财产。这实际上涉及到行为人一方欺骗故意的程度问题。
对第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可以不认为具有诈骗故意。而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自身也没有认识到自己表达的是假的,也沉迷在自己“编织”的虚假世界之中,但实际上在社会上一般人看来,根据一般的常识来推断确实是假的,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是被骗了,若不予以阻止会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例如,生活中的神汉巫婆现象,称自己有特异功能,可以治病救人,替人化解灾难,收取善男信女大量的“捐助”,这实际上是利用封建迷信“骗”取的方式之一(此处不包含纯粹利用封建迷信来骗取钱财的情形,因为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是不信的)。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应有别于典型的诈骗,这毕竟是现实社会的一种“病态”。
对第二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有诈骗故意。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自己所从事的具体行为是有明确认识的,也深知存在的不确定性、不真实性,但为了实现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隐瞒了全部或者部分真相,仍旧任事情朝着可预知的方向发展,实则向被害人释放一种信赖自己的“信号”,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相信行为人。观其行为可判断有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实质上为一种欺骗。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虽然能被具有社会经验、常识的人识破,但由于具体的被害人缺乏社会经验或者常识判断能力,因而陷入认识错误,从骗者与该受骗者的关系上看,应该达到了诈骗犯罪的欺骗程度。
(作者分别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侦查监督处处长)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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