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2015年03月18日06:44  来源:检察日报
 
原标题: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时,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辩称其将受贿赃款赃物用于“公务开支”或“捐赠”的情况,并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受贿罪,至于将贿赂用于“公务开支”或“捐赠”,只是受贿人对赃款赃物的处置,是受贿行为既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又将其用于“公务开支”或“捐赠”,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受贿罪。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从主观方面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内容,即行为人明知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前文中第二种观点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认为受贿人收受他人行贿的财物后,只有存在“据为己有”的故意,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是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读。从刑法第385的规定可清楚看出,受贿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而并非“非法占为己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受贿犯罪行为,并已将贿赂款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就证明其受贿既遂。至于其将赃款用于所谓的“公务”或其他方面,仅仅是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后对贿赂款物私自处置的一种手段而已。

  从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方面看,受贿罪侵害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后,尽管将受贿款物用于所谓的“公务开支”或“捐赠”,但仍不能改变已经发生的索取或收受贿赂行为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结果。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如何处分所取得的贿赂款物,都不能改变其行为侵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性质。受贿犯罪是一种结果犯,这一法定结果表现为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赃款被如何处置,都是在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笔者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故意的直接支配下,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法律明确禁止的受贿行为,就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不能以赃款用于所谓的“公务开支”或“捐赠”来否定行为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其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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