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邹某于2010年2月3日以帮助A公司上市需要融资为由向刘某借款182万元,后短期归还。在获得刘某信任后,邹某继续以该理由向刘某借款1500万元,并以虚构的A公司5%股份作为抵押。但所借款项并未汇入A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汇入邹某朋友苏某的个人账户。此后,邹某一直按月返本付息。2011年2月,邹某在明知苏某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向刘某借款872万元(后不能归还)。该借款由邹某自行处理。2011年5月28日,邹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重申以A公司5%股份作为借款抵押。2011年6月之后,邹某不再向刘某支付借款本息。邹某为使刘某相信其具有偿还能力,便伪造A公司的《承诺函》,承诺公司上市将给刘某2000万的股票。2013年4月,刘某发觉被骗,遂报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仅是民事借贷行为,因为其本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编造事由签订虚假合同,旨在侵占他人财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是否成立,是争议所在,也是刑事证明的难点。毫无疑问,如果案件存在直接证据,如犯罪嫌疑人对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等供认不讳,则“非法占有”的意图显而易见。但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犯罪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仅是民间借贷后投资失败、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债务。在后一种情况下,主观要件则主要通过间接证据和事实推定予以证明。
所谓间接证据,是指通过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得知未查证事实的证据。而推定则是指法官运用间接证据通过智识判断从已知事实获得未知事实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决定了该证据在案件中的证明价值。在本案中,间接证据主要包括借款凭证、虚构款项用途的供述、虚构具有还款的供述、将借款他用的证据等。从这些证据可以推断的事实包括:邹某从未有真实的投资项目,邹某从未具有充裕的偿还能力,邹某将大量款项用于处理个人债务及消费。由此可以推定:邹某借款的目的并非进行投资,不可能具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能力,而仅是通过骗取刘某的信任,以利息回报为诱饵将他人资金占为己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邹某在借款时向刘某隐瞒了款项的真实用途,但曾多次向刘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因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并认为这就是“间接反证”,即无罪的间接证据。笔者认为,在证据法理论上,间接反证包括两种:一种是可以完全阻却或者至少很难将犯罪事实归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我们称之为无罪的间接证据或者相反的推定;另一种则以诉讼意见的形式,指出指控证据存有疑问,应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在本案中,归还部分款项及利息是否构成“间接反证”?答案是否定的。一如前述,邹某从未有预期的项目收入,从一开始便不可能具有充分的偿还能力,仅能“拆西墙,补东墙”,利用短期还款的能力来掩盖实际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倘若只要部分偿还本金和利息,便可推定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则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均可推定为“合法”。可见,部分返还款项不能成为“非法占有”的“间接反证”。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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