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挥法官的审判作用
审判权的独立,说到底应该是法官的独立,更明确的定义应该是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通过庭审,听事实,看证据,根据直接接触的事实和证据,独立做出事实认定和证据确认,再根据现行法律做出法律评价。
我们把法院叫做审判机关,是有道理的。对于法官来说,其工作就是两项,一是审,二是判。为此:
(一)法官要既审又判,不能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要加强审判法官的作用,赋予其职责,同样赋予其权力。强调法官参加庭审,重大复杂案件可增加合议庭成员。
(二)赋予法官权力,同时要增加对其责任和监督,应该将每个合议庭成员的个人意见公开化,写进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可以当庭发表自己的看法、意见,包括判决意见。每个法官必须独立办案,独立做出判决,独立写出裁判文书并存档。只有在每个法官都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案件合议,形成合议庭意见。这个过程要有完整的记录。
(三)每个层面的意见都应明确记录,包括听取庭长、院长意见后合议庭改变的意见。
(四)审委会成员的意见也应公开,写进判决书。在判决文书中,要把每个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庭长、院长的意见,审委会委员的意见明确写出来,包括经过讨论后改变原来观点的情况。案件发回重审的内部意见也应公开写进给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中。
(五)独立的审判权,还应包括审级独立,严格保持审级独立原则,下级法院不能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具体案件,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保持审级的独立性以及上诉的有效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可纠正性。
二、改善庭审机制
强化法官独立审判,应当对庭审机制进行改善。
首先,强化庭审而不是庭后合议。开庭的时间要安排的长,要充分,法官的工作主要是在法庭上完成,庭后只是做些辅助性工作;其次,强化法庭调查和质证。这是庭审的重中之重,应该充分举证、示证、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现在很多法官质证都不让多说,只回答有异议或无异议,是不妥的;第三,强化法官当庭提问、评判。法官要有主动性,当庭对有争议事实、证据提出问题,发表意见,不能全部留待以后合议评论,使庭审流于形式,最终判决架空辩护及庭审;第四,强化当庭宣判。为体现庭审效果,大部分案件应该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也应当开庭后尽快合议宣判。如果案件复杂、重大,可以晚开庭,多做准备工作。一旦开庭,就要及时判决。
三、法院管理体制改革
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打招呼,办理人情案、关系案能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无法根本解决问题,解决这一问题还须改革法院管理体制,对院长、庭长“削权”,即去行政化,使法官真正成为法官,即独立审理案件的裁判者。现行体制下,庭长、院长手握人事权,掌握着每个法官的升迁、奖惩等,庭长、院长很容易通过其他途径影响具体案件的审理。只要庭长、院长对案件事先有了倾向性意见,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基本都会遵从领导的意愿,最终院长、庭长的意见左右了案件的审理。这种情况下,不仅不能做到审判独立,反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当事人只要搞定了庭长或院长,就搞定了案件,不论事实和证据如何。
现在老百姓总结出来的规律是:一个法官徇私枉法,失去的是一个或几个案件的公正;一个庭长徇私枉法,失去的是一批案件的公正;一个院长徇私枉法,失去的则是整个法院的公正。
要实现司法独立,审判独立,必须改革现行法院系统的设置,即去行政化,法官的遴选、奖惩、升迁等不能设在法院内部,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可纳入司法部或者在法院以外另设机构进行管理。法院院长、庭长只能起组织审判活动的作用,法院领导不能像行政长官,不能管理人事任免,避免法院领导通过行政职能干预、破坏法院的审判职能。
四、改革审委会讨论案件机制
审委会讨论案件应重点解决法律问题、证据适用问题。这些年各地法院实行的专业审委会制度是好的,应予推广。同时为了保证承办人汇报案件的客观、真实,可以借鉴一些地方的做法,承办人在向审委会汇报案情环节,双方律师或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列席,做补充发言,回答审委会委员的提问,相当于弥补审委会委员未参加庭审的不足,保证其获得的案件事实方面的信息是全面、准确、真实的。
五、错案追究
法官有关案件的意见和裁断都应向当事人公开,从而使审判人员权力明确、意见明确、责任明确。只要取得审判员资格,就是独立的办案主体,要有自己独立的办案能力和权力,当然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从而彻底改变目前无法追究责任、每个被追究责任的人都感到冤枉的尴尬局面。
另外,追究责任主要是追究枉法徇私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防止司法人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而不是追究法官对案件的见解和判断,要建立合适的机制鼓励法官坚持自己的意见和判断,至少不能因意见获罪。当然,总是对事实和法律做出错误认识和判断的法官,可能不胜任,应进行调整。
(作者系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来源: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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