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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出境入境管理的規定

2026年08月03日06:05 |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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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41號

  《國務院關於出境入境管理的規定》已經2026年6月29日國務院第9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李  強

  2026年7月22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出境入境管理,保障出境入境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中國公民出境安全風險防范制度。

  國務院外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以及駐外外交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國家和地區戰爭或者武裝沖突、社會治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傳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勢,及時公開發布國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

  中國公民應當關注國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避免前往及駐留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移民管理機構在受理、審批中國公民出境入境証件申請和實施出境邊防檢查時,應當根據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通知,提醒准備前往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的中國公民謹慎前往或者密切關注當地安全形勢,提高警惕、加強防范、注意安全。其中,對准備前往風險等級為最高級別或者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發高發的國家或者地區的中國公民,必要時應當勸阻其前往。

  第三條  出境入境人員申請出境入境、停留居留的事由應當真實、合法。

  移民管理機構、簽証機關在核實出境入境人員的身份、申請事由時,可以詢問相關情況,要求其出示、提供有關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信息,出境入境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單位或者個人為出境入境人員出具邀請函件或者其他申請材料的,應當對邀請內容和証明事項的真實性負責,並配合移民管理機構、簽証機關核實有關信息。

  出境入境人員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的,移民管理機構、簽証機關有權決定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証件或者不准其出境、入境。

  第四條  中國公民因騙取出境入境証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移民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違法情形和預防違法犯罪的需要,決定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6個月至3年以內不准其出境。

  中國公民在境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經駐外外交機構等核實后由其境內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決定自回國之日起6個月至3年以內不准其出境。

  中國公民違反出口管制、技術進出口管理等規定,可能危害國家產業安全、技術安全的,國務院商務等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不准其出境。

  第五條  外國人在境外申請辦理中國簽証或者在口岸申請入境時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的,移民管理機構、簽証機關可以決定1年至5年以內不准其入境。

  外國人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騙取出境入境証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處罰的,移民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違法情形和預防違法犯罪的需要,決定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1年至5年以內不准其入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外國人被列入反制清單、不可靠實體清單、惡意實體清單或者被採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等,需要依法採取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証件或者不准入境等相關措施的,由移民管理機構、簽証機關按照職責實施。

  第六條  對依法決定不准出境的人員,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並向當事人書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救濟途徑﹔有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刑事案件偵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當事人。

  移民管理機構執行不准出境決定時,應當按照決定機關通知的內容告知當事人。

  第七條  國家對接受出境入境人員委托從事出境入境政策咨詢、証件代辦、手續辦理等中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實行備案管理。

  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移民管理機構備案。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人員,應當由所在機構辦理備案手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90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備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移民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沒有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有具備出境入境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等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和與所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場所﹔

  (四)直接為出境入境人員提供中介服務的工作人員沒有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國(邊)境管理的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員管理、教育培訓、資料保存、數據安全、合規管理等。

  從事出境中介服務的,還應當已經與境外有關服務機構建立合作關系或者簽署有效的合作意向書。

  境外企業、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務。

  第九條  移民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外事、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監管制度,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機構符合條件情況、經營活動等的監督管理,依法公布相關違法信息和不良記錄。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條  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信息,或者通過夸大宣傳、誤導性宣傳等方式招徠服務對象﹔

  (二)提供或者協助提供虛假材料,協助他人違規辦理簽証、停留居留証件、護照等出境入境証件或者手續﹔

  (三)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中介服務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

  (四)超出備案范圍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

  (五)組織或者協助他人從事跨境違法犯罪活動﹔

  (六)危害國家安全、利益或者擾亂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其他行為。

  公職人員、軍隊人員等委托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機構違規辦理外國國籍、境外永久居留資格、境外居留証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証件、手續的,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機構不得辦理,並及時向監察機關等報告。

  第十一條  通過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等方式弄虛作假騙取簽証、停留居留証件、護照等出境入境証件的,由移民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個人為他人申請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出具虛假邀請函件或者其他申請材料的,由移民管理機構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單位有前述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移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或者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個人違反本規定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由移民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從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的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擾亂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由移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通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處超過5000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在出境入境人員合法權益保障、中國公民出境安全風險防范、出境入境中介服務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協同。

  第十六條  移民管理機構應當暢通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的舉報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移民管理機構,是指國家移民管理部門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

  本規定所稱簽証機關,是指駐外簽証機關和口岸簽証機關。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7月31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6年08月03日 14 版)

(責編:衛嘉、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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