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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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17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決定》已經2025年9月12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 強
2025年9月28日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包括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國際航運交易平台服務等業務。”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國際航運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經營者名稱、注冊地、聯系方式、平台服務協議、航運交易規則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國際航運交易平台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的,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開展相關業務。”
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海運相關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違反條約、協定的規定,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該條約、協定享有的利益喪失或者受損,或者阻礙條約、協定目標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終止上述行為,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有關條約、協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相關義務。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船舶或者船員採取或者協助、支持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除有關條約、協定能夠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濟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向靠泊中國港口的該國家或者地區的船舶收取特別費用,禁止或者限制該國家或者地區的船舶進出中國港口,禁止或者限制該國家或者地區的組織和個人獲取中國國際海上運輸相關數據、信息以及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
五、將本條例中的“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新華社北京9月29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5年09月30日 1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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