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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數據共享條例

2025年06月03日19:06 |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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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6月3日電

  政務數據共享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政務數據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數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務服務效能,全面建設數字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政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府部門)之間政務數據共享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務數據,是指政府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收集和產生的各類數據,但不包括屬於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數據。

  本條例所稱政務數據共享,是指政府部門因依法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門的政務數據或者為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政務數據的行為。

  第四條 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遵循統籌協調、標准統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五條 開展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政務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建立政務數據共享標准體系,推進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標准化、規范化。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政務數據共享領域的管理創新、機制創新和技術創新,持續提升政務數據共享效率、應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務數據共享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全國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國務院各部門負責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協調指導本行業、本領域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第九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政府部門研究政務數據共享中的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總結、推廣政務數據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經驗做法,協調推進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政務數據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十條 政府部門應當落實政務數據共享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制度,組織研究解決政務數據共享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一條 政府部門應當明確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機構。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具體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更新和維護本部門政務數據目錄﹔

  (二)組織提出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申請,組織審核針對本部門政務數據的共享申請,協調並共享本部門政務數據﹔

  (三)確保本部門提供的政務數據符合政務數據共享標准規范﹔

  (四)組織提出或者處理涉及本部門的政務數據校核申請﹔

  (五)建立健全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中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制度,組織開展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安全性評估﹔

  (六)本部門其他與政務數據共享相關的工作。

  第三章 目錄管理

  第十二條 政務數據實行統一目錄管理。國務院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制定政務數據目錄編制標准規范,組織編制國家政務數據目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務數據目錄。

  政府部門應當依照本部門職責,按照政務數據目錄編制標准規范,編制本部門政務數據目錄。

  第十三條 政府部門編制政務數據目錄,應當依法開展保密風險、個人信息保護影響等評估,並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同意。

  政務數據目錄應當明確數據目錄名稱、數據項、提供單位、數據格式、數據更新頻率以及共享屬性、共享方式、使用條件、數據分類分級等信息。

  第十四條 政務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類:

  (一)可以提供給所有政府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屬於無條件共享類﹔

  (二)可以按照一定條件提供給有關政府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屬於有條件共享類﹔

  (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不能提供給其他政府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屬於不予共享類。

  第十五條 政府部門應當科學合理確定政務數據共享屬性,不得通過擅自增設條件等方式阻礙、影響政務數據共享。

  對屬於有條件共享類的政務數據,政府部門應當在政務數據目錄中列明共享范圍、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條件。對屬於不予共享類的政務數據,政府部門應當在政務數據目錄中列明理由,並明確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依據。

  第十六條 政府部門應當將編制的政務數據目錄報送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審核。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統一向政府部門通告。

  政府部門應當對照統一發布的政務數據目錄,豐富政務數據資源,保障政務數據質量,依法共享政務數據。

  第十七條 政務數據目錄實行動態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調整或者政府部門職責變化導致政務數據目錄需要相應更新的,政府部門應當自調整、變化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政務數據目錄完成更新,並報送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審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更新期限的,經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務數據目錄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發布。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條 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數據全過程質量管理體系,提高政務數據質量管理能力,加強政務數據收集、存儲、加工、傳輸、共享、使用、銷毀等標准化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程序和標准規范收集政務數據。通過共享獲取政務數據能夠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政府部門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復收集。

  政務數據收集工作涉及多個政府部門的,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牽頭收集的政府部門並將其作為數源部門。數源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協同配合、信息溝通,及時完善更新政務數據,保障政務數據的完整性、准確性和可用性,並統一提供政務數據共享服務。

  第二十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政務數據共享供需對接機制,明確工作流程。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應當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按照統一發布的政務數據目錄,經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務數據共享申請,明確使用依據、使用場景、使用范圍、共享方式、使用時限等,並保証政務數據共享申請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對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提出的政務數據共享申請進行審核,經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后作出答復。

  第二十一條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申請共享的政務數據屬於無條件共享類的,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自收到政務數據共享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屬於有條件共享類的,應當自收到政務數據共享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報經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同意,並告知政務數據需求部門,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的,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絕。政務數據提供部門不同意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共享政務數據。

  政務數據提供部門可以通過服務接口、批量交換、文件下載等方式向政務數據需求部門共享政務數據。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各級政府部門優化政務數據共享審核流程,縮短審核和提供共享政務數據的時間。

  第二十四條 上級政府部門應當根據下級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需要,在確保政務數據安全的前提下,及時、完整回流業務信息系統收集和產生的下級政府行政區域內的政務數據,並做好系統對接和業務協同,不得設置額外的限制條件。

  下級政府部門獲得回流的政務數據后,應當按照履行職責的需要共享、使用,並保障相關政務數據安全。

  第二十五條 政府部門通過共享獲得政務數據的,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以及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將獲得的政務數據提供給第三方。確需擴大使用范圍、用於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給第三方的,應當經政務數據提供部門同意。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范政務數據匯聚、關聯引發的泄密風險。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建立政務數據校核糾錯制度。

  政府部門應當依照本部門職責,建立政務數據校核糾錯規則,提供糾錯渠道。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應當記錄政務數據使用狀態,發現政務數據不准確或者不完整的,應當及時向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提出政務數據校核申請。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自收到政務數據校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更正並反饋校核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共享目的已實現、無法實現或者為實現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應當按照政務數據提供部門的要求妥善處置。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圍、共享目的使用政務數據,或者擅自將政務數據提供給第三方的,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或者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暫停其政務數據共享權限,並督促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終止共享。

  政務數據提供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或者變更已提供的政務數據共享服務。確需終止或者變更服務的,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與政務數據需求部門協商,並報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數據共享爭議解決處理機制。

  同級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政務數據提供部門發生政務數據共享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程序向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跨層級、跨地域的政務數據共享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協調處理。經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協調處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對政務數據共享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予以通報。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應當對共享政務數據的使用場景、使用過程、應用成效、存儲情況、銷毀情況等進行記錄,有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3年。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和政務數據提供部門可以查閱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有關記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平台支撐

  第三十條 國家統籌數據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政務數據安全防護能力,整合構建標准統一、布局合理、管理協同、安全可靠的全國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

  國務院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統籌全國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的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整合構建國家政務大數據平台,實現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政務數據平台、各地區政務數據平台互聯互通,為政務數據共享提供平台支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務數據平台建設和管理工作,按需向鄉鎮(街道)、村(社區)共享政務數據。

  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建設、優化本部門政務數據平台,可以支撐本行業、本領域的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未建設政務數據平台的,可以通過國家政務大數據平台開展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條 政府部門已建設的政務數據平台應當納入全國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通過新建政務數據共享交換系統開展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的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第三十二條 政府部門應當通過全國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開展政務數據共享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新技術在政務數據共享中的應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碼管理等部門,根據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推進政務數據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設,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政務數據共享各環節安全責任主體,督促落實政務數據共享安全管理責任。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務數據過程中發生政務數據篡改、破壞、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應當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五條 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數據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政務數據共享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和政務數據分類分級管理要求,保障政務數據共享安全。

  政府部門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務數據被篡改、破壞、泄露或者非法獲取、非法利用。

  政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數據安全風險監測,發生政務數據安全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並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委托他人參與建設、運行、維護政府信息化項目,存儲、加工政務數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確工作規范和標准,並採取必要技術措施,監督受托方履行相應的政務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受托方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政務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擅自訪問、獲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務數據。

  政務數據平台建設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准的強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穩定運行,維護政務數據安全。

  第三十七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涉及個人信息的政務數據共享活動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政務數據共享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政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政務數據共享相關經費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政務數據共享情況應當作為確定政府信息化項目建設投資、運行維護經費和項目后評價結果的重要依據。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數據共享及時性和數據質量情況、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數據應用情況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務數據提供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要求編制或者更新政務數據目錄﹔

  (二)通過擅自增設條件等方式阻礙、影響政務數據共享﹔

  (三)未配合數源部門及時完善更新政務數據﹔

  (四)未按時答復政務數據共享申請或者未按時共享政務數據,且無正當理由﹔

  (五)未按照規定將業務信息系統收集和產生的下級政府行政區域內的政務數據回流至下級政府部門﹔

  (六)收到政務數據校核申請后,未按時核實、更正﹔

  (七)擅自終止或者變更已提供的政務數據共享服務﹔

  (八)未按照規定將已建設的政務數據平台納入全國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

  (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重復收集可以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圍、共享目的使用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

  (三)擅自將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提供給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實現、無法實現或者為實現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處置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

  (五)未按照規定保存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有關記錄﹔

  (六)未對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明確數源部門﹔

  (二)未按照規定對政務數據共享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務數據共享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的,或者在政務數據共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國家推動政府部門與其他國家機關參照本條例規定根據各自履行職責需要開展數據共享。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責編:衛嘉、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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