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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規定》

2025年04月20日18:03 |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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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4月20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規定》,並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規定》全文如下。

  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規定

  (2011年4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2011年5月23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

  2025年3月28日中共中央修訂 2025年3月28日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加強農村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根據《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准則》、《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加強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工作,必須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完善農村權力運行監督機制,推動全面從嚴治黨向基層延伸、向群眾身邊延伸,為推進鄉村全面振興提供堅強保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基層干部包括:

  (一)鄉鎮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成員、人大主席團負責人以及鄉鎮其他工作人員﹔

  (二)實行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並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單位、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駐鄉鎮機構工作人員﹔

  (三)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和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民小組負責人,以及駐村第一書記、工作隊員﹔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

  (五)其他從事鄉鎮和村級事務管理的人員。

  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街道、社區等相關管理人員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應當做到:

  (一)堅定理想信念,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群眾根本利益﹔

  (二)弘揚黨的光榮傳統和優良作風,求真務實、勇於擔當,提高為民服務本領﹔

  (三)嚴格遵守黨章黨規黨紀和法律法規,清正廉潔、規范履職,自覺接受監督﹔

  (四)帶頭實踐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新時代農村精神文明建設,推進移風易俗、建設文明鄉風。

  第五條 各級黨委特別是縣級黨委應當認真履行農村基層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強化黨的工作部門具體責任,把促進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作為一項重要工作抓緊抓實,整合監督力量,形成工作合力。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特別是縣級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協助同級黨委加強對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持續整治侵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特別是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能職責加強管理監督,促進農村基層干部自覺廉潔履行職責。

  第二章 廉潔履行職責行為規范

  第六條 禁止在強農惠農富農補貼資金發放中侵佔、挪用。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補貼資金﹔

  (二)截留補貼資金﹔

  (三)其他侵佔、挪用強農惠農富農補貼資金行為。

  第七條 禁止在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中擅權妄為、謀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設立“小金庫”,隱瞞、截留、坐支集體收益,虛列支出使用、違規出借集體資金,或者以借款、墊資、合作經營等名義長期拖欠或者變相佔用集體資金﹔

  (二)在集體資產清查中瞞報、漏報,低價處置、無償佔用或者通過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佔用村集體房屋、設施設備等集體資產,或者以集體資產為本人或者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三)違法違規發包集體土地、調整收回農戶承包土地,強迫、阻礙承包經營當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或者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

  (四)違法違規辦理農村宅基地申請、使用事項,違背村民意願強制流轉宅基地,或者違法收回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以退出宅基地作為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強制村民搬遷退出宅基地﹔

  (五)侵佔、挪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費用﹔

  (六)侵佔、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七)違法違規征佔、侵佔、“以租代征”轉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資源,或者在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耕地、林地、草地等工作中監督不力,對違法違規行為放任不管﹔

  (八)其他在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中擅權妄為、謀取私利行為。

  第八條 禁止在鄉村建設項目管理中弄虛作假、損公肥私。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虛列項目、虛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騙取高標准農田建設、農村人居環境整治、鄉村公共設施建設、鄉村生態保護修復、鄉村富民產業等項目資金﹔

  (二)對鄉村工程項目虛假招標,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或者違反規定不進行招標、規避招標﹔

  (三)違規干預、插手鄉村工程建設﹔

  (四)違規承攬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項目,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幫助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承攬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項目﹔

  (五)其他在鄉村建設項目管理中弄虛作假、損公肥私行為。

  第九條 禁止在鄉村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在農村公共服務類崗位人員聘用、農村危房改造、殘疾評定、低收入人口認定,以及其他社會保障、社會救助、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平﹔

  (二)故意拖欠、克扣村民勞務費等合理款項,或者遲滯撥付各類救災救助、補貼補助資金、物資﹔

  (三)超范圍、超標准向村民籌資籌勞、攤派費用,或者向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等亂集資、亂攤派、亂收費﹔

  (四)以辛苦費、好處費、服務費等名義索取、收受村民和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等的財物,或者以明顯低價租用、以借為名佔用村民和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等的財物﹔

  (五)在行政執法中濫用裁量權,或者利用執法權謀取私利﹔

  (六)在購買涉及農村人居環境、養老托育等村務服務中謀取私利﹔

  (七)其他在鄉村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十條 禁止在村級組織選舉中拉票賄選、破壞選舉。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程序組織、參與選舉,或者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篡改選舉結果﹔

  (二)採取暴力、威脅、欺騙、賄賂、拉攏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

  (三)利用黑惡勢力、宗族勢力、宗教勢力干擾、操縱、破壞選舉﹔

  (四)誣告陷害、造謠抹黑選舉候選人﹔

  (五)其他在村級組織選舉中拉票賄選、破壞選舉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搞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

  (二)落實政策措施和任務部署搞“一刀切”、機械執行,層層加碼、過度留痕,加重群眾負擔﹔

  (三)搞強迫命令,干涉農民依法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強迫農民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按照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四)對待村民態度惡劣,故意刁難村民,阻礙、干擾村民依法反映問題、表達訴求,或者對涉及村民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問題按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

  (五)巧立名目請客送禮、違規吃喝,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福利等,或者由村級組織、村民、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等報銷、支付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六)大操大辦婚喪喜慶事宜,借操辦婚喪喜慶事宜之機斂取錢財﹔

  (七)生活奢靡、鋪張浪費、貪圖享樂、追求低級趣味,或者助長高額彩禮、人情攀比、厚葬薄養等不良社會風氣﹔

  (八)其他搞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在農村事務監督中欺上瞞下、逃避監督。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實行民主理財,或者偽造、變造、隱匿、毀壞財務會計資料﹔

  (二)以各種形式拒絕、逃避、干擾信息公開,或者進行虛假公開﹔

  (三)採取暴力、威脅、欺騙、賄賂、拉攏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依法行使詢問質詢權、罷免權等權利﹔

  (四)阻撓、干擾有關機關、部門、單位依規依紀依法進行的監督或者案件查處﹔

  (五)以威脅、恐嚇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務監督機構成員自主行使職權,或者打擊報復村務監督機構成員﹔

  (六)其他在農村事務監督中欺上瞞下、逃避監督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村霸”等黑惡勢力把持基層政權、欺壓群眾,壟斷集體資源,以及在農貿市場、鄉鎮集市等流通領域欺行霸市、強迫交易,或者參與、縱容涉黑涉惡活動、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

  (二)組織、參與宗族宗派紛爭﹔

  (三)開展非法宗教活動,或者利用宗教干預農村公共事務﹔

  (四)組織、參與、縱容開設賭場,或者為賭博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其他擾亂社會管理秩序行為。

  第三章 管理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黨委應當做好農村基層干部選育管用工作,嚴把政治關、品行關、能力關、作風關、廉潔關,嚴格管理監督。重點加強對鄉鎮黨委和政府“一把手”,村黨組織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特別是“一肩挑”人員的管理監督。

  各級黨委應當注重通過黨校(行政學院)、干部學院等加強農村基層干部教育培訓,經常性開展紀律教育和法治培訓,強化警示教育,推進新時代廉潔文化建設。

  第十五條 村級重大事項決策實行“四議兩公開”,即村黨組織提議、村“兩委”會議商議、黨員大會審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決議公開、實施結果公開。縣、鄉兩級黨委和政府應當指導確定村級重大事項范圍。

  村民委員會財務收支由村黨組織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務監督機構主要負責人聯審聯簽,“一肩挑”的村應當同時由1名村“兩委”其他成員參與聯審聯簽。村級財務收支可以按照規定委托代理記賬。村級工程建設項目按照其具體范圍和規模標准依法必須招標的,應當進行招投標,鄉鎮黨委和政府加強指導把關。

  第十六條 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通過公開欄、數字電視、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便於群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農村黨務、村務、財務情況,突出對強農惠農富農補貼資金發放、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鄉村建設項目管理等方面事項的公開,保証所公開事項的內容完整全面、准確詳實,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縣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制訂農村公開事項目錄,規范和細化公開內容、公開時間、公開程序、公開形式,指導、督促村級組織依規依法做好各類信息公開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加強基層監督信息化建設,結合實際建立或者運用信息化平台監督基層公權力,監管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暢通檢舉舉報渠道。

  第十八條 村級重大事項決策、重大項目安排、大額資金使用等,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鄉鎮黨委和政府報備。

  第十九條 縣級黨委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對所轄鄉鎮、村黨組織的巡察,實現縣級黨委一屆任期內巡察全覆蓋。

  被巡察的鄉鎮、村黨組織應當自覺接受巡察監督,積極配合巡察工作,抓好巡察反饋問題的整改落實。

  第二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立足職能職責,強化對黨組織加強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加大對農村基層干部不廉潔行為的查處力度,深化以案促改促治。

  縣級紀委監委可以通過提級監督或者在轄區內組織鄉鎮紀檢監察機構開展片區協作、交叉監督等方式,整合運用基層紀檢監察監督力量。

  鄉鎮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村紀檢工作的檢查指導,定期聽取村紀委書記(紀檢委員)工作情況匯報,分析研究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狀況,針對存在問題提出解決措施﹔支持村紀委書記(紀檢委員)履行監督職責,根據需要組織轄區內村紀委書記(紀檢委員)開展聯合監督。對集體經濟體量大、工程項目建設多、廉政風險高的村,確有必要的可以選派干部按照規定擔任村紀委書記(紀檢委員)。

  鄉鎮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村務監督機構的聯系指導,注重聽取村務監督機構反映的情況和意見,及時處置村務監督機構移送的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問題線索。

  第二十一條 各級黨委有關工作部門,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財政、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涉農工作監管職責,密切部門間協作配合,加強系統內業務指導,依規依法嚴肅處置“三農”政策措施落實不到位、農村基層干部違規違法等方面的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等有關單位根據情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定期審計、專項審計。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財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等有關單位負責組織開展對村黨組織書記、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前兩款規定的部門和單位在工作中發現屬於紀檢監察機關職責范圍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按照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審計發現的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問題線索,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印章保管使用的審批、登記、備案制度,加強監督制約,規范使用印章。

  村務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村務監督職責,加強對強農惠農富農政策措施落實、村級財產管理、村工程項目建設、村務決策和公開、農村精神文明建設情況等事項的監督,做好與村紀檢工作的有效銜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或者監事應當依法依章程加強對理事會執行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大會決定、集體財產經營管理情況和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狀況等的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應當依法依章程接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監督。

  包村干部、駐村第一書記和工作隊員應當加強對村級重大事項決策指導把關,對需要公開的事項及時提醒。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農村基層干部違反本規定的,有關黨組織、單位和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根據其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處理或者黨紀政務處分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規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需要終止職務或者罷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予以終止職務或者罷免。對違反本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需要罷免或者解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規定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因違反本規定被責令辭職、免職的,1年內不得擔任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

  黨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干部在促進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依規依紀依法予以問責。

  第二十五條 對農村基層干部嚴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的,嚴重違紀違法被立案審查調查開除黨籍、開除公職的,嚴重失職失責被問責的,應當公開通報。

  第二十六條 農村基層干部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依規依紀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給國家、集體或者村民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農村基層干部因違反本規定獲取的職務、職級、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違反本規定受到處理的,由縣級或者鄉鎮黨委和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減發或者扣發報酬(補貼)、獎金。

  第二十八條 農村基層干部履行職責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責任。

  紀檢監察機關建立健全重點領域重點問題問責案件提級審核制度,防范和糾正對農村基層干部問責泛化、簡單化等問題。

  農村基層干部受到誣告、錯告,有必要予以澄清的,有關黨組織、單位和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澄清。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對受到處理的農村基層干部應當進行跟蹤回訪,了解掌握其思想動態和工作狀況,教育引導其正確認識、改正錯誤,放下包袱、積極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國家監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責編:徐嬋、趙欣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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