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1年4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1年4月2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船舶、海上設施和船員
第三章 海上交通條件和航行保障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五章 海上客貨運輸安全
第六章 海上搜尋救助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交通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的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識。
第六條 國家依法保障船員的勞動安全和職業健康,維護船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從事船舶、海上設施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相關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准和技術規范﹔依法享有獲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權利,承擔維護海上交通安全和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先進科學技術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應用,促進海上交通安全現代化建設,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船舶、海上設施和船員
第九條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設置的海上設施、船運集裝箱,以及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關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設備、部件和材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准和技術規范的要求,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相應証書、文書。証書、文書的清單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並公布。
設立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許可。船舶檢驗機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管理等依照有關船舶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持有相關証書、文書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船舶、海上設施、船運集裝箱以及重要船用設備、部件和材料,並應當依法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條 船舶依照有關船舶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國籍登記、取得國籍証書后,方可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停泊、作業。
中國籍船舶滅失或者報廢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注銷國籍登記﹔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請注銷國籍登記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發布關於擬強制注銷船舶國籍登記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注銷該船舶的國籍登記。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並運行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經對前款規定的管理體系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証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証書。
第十二條 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制定船舶保安計劃,並按照船舶保安計劃配備船舶保安設備,定期開展演練。
第十三條 中國籍船員和海上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應崗位的專業教育、培訓。
中國籍船員應當依照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取得船員適任証書,並取得健康証明。
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船員在船舶上工作,應當符合船員適任証書載明的船舶、航區、職務的范圍。
第十四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其國際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取得海事勞工証書。船舶取得海事勞工証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招用船員,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就業協議,並為船舶配備符合要求的船員﹔
(二)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員在船舶上的工作環境、職業健康保障和安全防護、工作和休息時間、工資報酬、生活條件、醫療條件、社會保險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已建立符合要求的船員投訴和處理機制﹔
(四)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員遣返費用以及在船就業期間發生傷害、疾病或者死亡依法應當支付的費用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或者投保相應的保險。
海事管理機構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申請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款規定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海事勞工証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海事勞工証書頒發及監督檢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單位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船員境外突發事件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船員境外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船員境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由船員派出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船員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使館、領館和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協助處置船員境外突發事件。
第十七條 本章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適用的船舶范圍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具體規定,或者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擬定並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海上交通條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八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和管理海上交通資源,促進海上交通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
海上交通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海域的自然狀況、海上交通狀況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調整並及時公布船舶定線區、船舶報告區、交通管制區、禁航區、安全作業區和港外錨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區域。
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或者調整船舶定線區、港外錨地以及對其他海洋功能區域或者用海活動造成影響的安全作業區,應當征求漁業漁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為了軍事需要劃定、調整禁航區的,由負責劃定、調整禁航區的軍事機關作出決定,海事管理機構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建設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根據情況配備防止船舶碰撞的設施、設備並設置專用航標。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導航、授時、通信和遠程監測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為船舶、海上設施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或者妨礙其工作效能。建設建筑物、構筑物,使用設施設備可能影響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與相關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的管理單位協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無線電通信設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蓋,規劃本系統(行業)海上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核發船舶制式無線電台執照及電台識別碼。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本系統(行業)的海上無線電監測系統建設並對其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會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維護海上無線電波秩序。
第二十四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通信需要使用岸基無線電台(站)轉接的,應當通過依法設置的境內海岸無線電台(站)或者衛星關口站進行轉接。
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的船員和岸基無線電台(站)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海上無線電通信規則,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交流與海上交通安全無關的內容。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影響海上搜救的身份識別。
第二十五條 天文、氣象、海洋等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預報、播發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時、海洋氣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布局、建設和管理公用航標。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設單位、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需要設置、撤除專用航標,移動專用航標位置或者改變航標燈光、功率等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需要設置臨時航標的,應當符合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航標設置點。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保障航標設施和裝置的用地、用海、用島,並依法為其辦理有關手續。
航標的建設、維護、保養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標准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航標維護單位和專用航標的所有人應當對航標進行巡查和維護保養,保証航標處於良好適用狀態。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的,航標維護單位或者專用航標的所有人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涉及航道管理機構職責或者專用航標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報航道管理機構或者專用航標的所有人:
(一)助航標志或者導航設施位移、損壞、滅失﹔
(二)有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沒物、漂浮物、擱淺物或者其他礙航物﹔
(三)其他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緊迫性、危險性的情況發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發布航行通告。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船舶定線區的劃定、調整情況通報海軍航海保証部門,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船舶、海上設施播發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船舶、海上設施在定線區、交通管制區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區域航行、停泊、作業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請求提供相應的安全信息服務。
第三十條 下列船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劃定的引航區內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但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經報國務院批准后規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動力船舶、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船舶、超大型油輪﹔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裝液化氣船、散裝危險化學品船﹔
(四)長、寬、高接近相應航道通航條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船舶的具體標准,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港口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
船舶自願申請引航的,引航機構應當提供引航服務。
第三十一條 引航機構應當及時派遣具有相應能力、經驗的引航員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
引航員應當根據引航機構的指派,在規定的水域登離被引領船舶,安全謹慎地執行船舶引航任務。被引領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登離裝置,並保障引航員在登離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間的安全。
引航員引領船舶時,不解除船長指揮和管理船舶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船舶、海上設施和港口面臨的保安威脅情形,確定並及時發布保安等級。船舶、海上設施和港口應當根據保安等級採取相應的保安措施。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三十三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持有有效的船舶國籍証書及其他法定証書、文書,配備依照有關規定出版的航海圖書資料,懸挂相關國家、地區或者組織的旗幟,標明船名、船舶識別號、船籍港、載重線標志。
船舶應當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配備持有合格有效証書的船員。
海上設施停泊、作業,應當持有法定証書、文書,並按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船長應當在船舶開航前檢查並在開航時確認船員適任、船舶適航、貨物適載,並了解氣象和海況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落實相應的應急措施,不得冒險開航。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冒險操作、作業。
第三十五條 船舶應當在其船舶檢驗証書載明的航區內航行、停泊、作業。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時,應當遵守相關航行規則,按照有關規定顯示信號、懸挂標志,保持足夠的富余水深。
第三十六條 船舶在航行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啟船舶的自動識別、航行數據記錄、遠程識別和跟蹤、通信等與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關的裝置,並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設置航行數據記錄裝置或者讀取其記錄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船舶應當配備航海日志、輪機日志、無線電記錄簿等航行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全面、真實、及時記錄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中的重要事件,並妥善保管相關記錄簿。
第三十八條 船長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船長有權獨立作出決定。
船長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在船人員、船舶航行文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的安全。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乘客及其他在船人員應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員的安全,船長有權在職責范圍內對涉嫌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証據。
船長採取前款措施,應當制作案情報告書,由其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中國籍船舶抵達我國港口后,應當及時將相關人員移送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發現在船人員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嚴重威脅他人健康的傳染病的,船長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在職責范圍內對相關人員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船舶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指派新船長接任。
第四十二條 船員應當按照有關航行、值班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以及船長的指令操縱、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離職守。船員履行在船值班職責前和值班期間,不得攝入可能影響安全值班的食品、藥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四十三條 船舶進出港口、錨地或者通過橋區水域、海峽、狹水道、重要漁業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區域、船舶定線區、交通管制區,應當加強瞭望、保持安全航速,並遵守前述區域的特殊航行規則。
前款所稱重要漁業水域由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后劃定並公布。
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礙航道內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搶越他船船艏。超過橋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進入橋區水域。
第四十四條 船舶不得違反規定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
船舶進出船舶報告區,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位和動態信息。
在安全作業區、港外錨地范圍內,禁止從事養殖、種植、捕撈以及其他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四十五條 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其他物體航行,應當採取拖拽部位加強、護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開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航行計劃,並按有關規定顯示信號、懸挂標志﹔拖帶移動式平台、浮船塢等大型海上設施的,還應當依法交驗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拖航檢驗証書。
第四十六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許可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及其他口岸查驗機構的監督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外國籍船舶臨時進入非對外開放水域,應當依照國務院關於船舶進出口岸的規定取得許可。
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港外裝卸站,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客貨載運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 船舶應當在符合安全條件的碼頭、泊位、裝卸站、錨地、安全作業區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設施的安全。
船舶進出港口、港外裝卸站,應當符合靠泊條件和關於潮汐、氣象、海況等航行條件的要求。
超長、超高、超寬的船舶或者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進出港口、港外裝卸站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進出港安全條件進行核查,並可以要求船舶採取加配拖輪、乘潮進港等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施工作業,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許可,並核定相應安全作業區。取得海上施工作業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施工作業的單位、人員、船舶、設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業的要求﹔
(二)有施工作業方案﹔
(三)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要求的保障措施、應急預案和責任制度。
從事施工作業的船舶應當在核定的安全作業區內作業,並落實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他無關船舶、海上設施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
在港口水域內進行採掘、爆破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作業,適用港口管理的法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從事體育、娛樂、演練、試航、科學觀測等水上水下活動,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將活動涉及的海域范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五十條 海上施工作業或者水上水下活動結束后,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及時消除可能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隱患。
第五十一條 礙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強制性標准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礙航物的所有人放棄所有權的,不免除其打撈清除義務。
不能確定礙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設置標志、打撈或者採取相應措施,發生的費用納入部門預算。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海上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採取停航、限速或者劃定交通管制區等相應交通管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一)天氣、海況惡劣﹔
(二)發生影響航行的海上險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
(三)進行軍事訓練、演習或者其他相關活動﹔
(四)開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動﹔
(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飽和﹔
(六)其他對海上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為維護海上交通安全、保護海洋環境,可以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外國籍船舶在領海的非無害通過。
第五十四條 下列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潛水器﹔
(二)核動力船舶﹔
(三)載運放射性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可能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前款規定的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應當持有有關証書,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指令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除依照本法規定獲得進入口岸許可外,外國籍船舶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但是,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避風等緊急情況未及獲得許可的可以進入。
外國籍船舶因前款規定的緊急情況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的,應當在進入的同時向海事管理機構緊急報告,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指令和監督。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報管轄海域的海警機構、就近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和當地公安機關、海關等其他主管部門。
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執行軍事任務、公務船舶執行公務,遇有緊急情況,在保証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航行、停泊、作業有關規則的限制。
第五章 海上客貨運輸安全
第五十七條 除進行搶險或者生命救助外,客船應當按照船舶檢驗証書核定的載客定額載運乘客,貨船載運貨物應當符合船舶檢驗証書核定的載重線和載貨種類,不得載運乘客。
第五十八條 客船載運乘客不得同時載運危險貨物。
乘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危險物品。
第五十九條 客船應當在顯著位置向乘客明示安全須知,設置安全標志和警示,並向乘客介紹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乘客應當遵守安全乘船要求。
第六十條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海上渡口的安全管理辦法,監督、指導海上渡口經營者落實安全主體責任,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
海上渡口的渡運線路由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渡船應當按照劃定的線路安全渡運。
遇有惡劣天氣、海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應當發布停止渡運的公告。
第六十一條 船舶載運貨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准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安全裝卸、積載、隔離、系固和管理。
第六十二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應當持有有效的危險貨物適裝証書,並根據危險貨物的特性和應急措施的要求,編制危險貨物應急處置預案,配備相應的消防、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六十三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將其正式名稱、危險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通知承運人,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准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妥善包裝,設置明顯的危險品標志和標簽。
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為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和國家危險貨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險特性的貨物的,托運人還應當提交有關專業機構出具的表明該貨物危險特性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等情況的文件。
貨物危險特性的判斷標准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並公布。
第六十四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經海事管理機構許可,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進出港口和停留的時間等事項:
(一)所載運的危險貨物符合海上安全運輸要求﹔
(二)船舶的裝載符合所持有的証書、文書的要求﹔
(三)擬靠泊或者進行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泊位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危險貨物作業經營資質。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定船舶、定航線並且定貨種的船舶可以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內多次進出港口許可,期限不超過三十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許可的,應當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五條 船舶、海上設施從事危險貨物運輸或者裝卸、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遵守有關強制性標准和安全作業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防止發生安全事故。
在港口水域外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過駁作業的,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經海事管理機構許可並核定安全作業區:
(一)擬進行過駁作業的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二)擬過駁的貨物符合安全過駁要求﹔
(三)參加過駁作業的人員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過駁作業能力﹔
(四)擬作業水域及其底質、周邊環境適宜開展過駁作業﹔
(五)過駁作業對海洋資源以及附近的軍事目標、重要民用目標不構成威脅﹔
(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過駁作業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對單航次作業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業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六章 海上搜尋救助
第六十六條 海上遇險人員依法享有獲得生命救助的權利。生命救助優先於環境和財產救助。
第六十七條 海上搜救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統一指揮、屬地為主、專群結合、就近快速的原則。
第六十八條 國家建立海上搜救協調機制,統籌全國海上搜救應急反應工作,研究解決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重大海上搜救應急行動。協調機制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單位和有關軍事機關組成。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海上搜救中心)負責海上搜救的組織、協調、指揮工作。
第六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資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七十條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員單位應當在海上搜救中心統一組織、協調、指揮下,根據各自職責,承擔海上搜救應急、搶險救災、支持保障、善后處理等工作。
第七十一條 國家設立專業海上搜救隊伍,加強海上搜救力量建設。專業海上搜救隊伍應當配備專業搜救裝備,建立定期演練和日常培訓制度,提升搜救水平。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隊伍,參與海上搜救行動。
第七十二條 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在海上遇險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上搜救中心,不得瞞報、謊報海上險情。
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誤發遇險報警信號的,除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外,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消除影響。
其他任何單位、個人發現或者獲悉海上險情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七十三條 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設施,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對方人員,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水域或者逃逸。
第七十四條 遇險的船舶、海上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生命財產損失和海洋環境污染。
船舶遇險時,乘客應當服從船長指揮,配合採取相關應急措施。乘客有權獲知必要的險情信息。
船長決定棄船時,應當組織乘客、船員依次離船,並盡力搶救法定航行資料。船長應當最后離船。
第七十五條 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的,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七十六條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險情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核實,及時組織、協調、指揮政府有關部門、專業搜救隊伍、社會有關單位等各方力量參加搜救,並指定現場指揮。參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應當服從現場指揮,及時報告搜救動態和搜救結果。
搜救行動的中止、恢復、終止決定由海上搜救中心作出。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及人員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軍隊參加海上搜救,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遇險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或者遇險人員應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和現場指揮的指令,及時接受救助。
遇險船舶、海上設施、航空器不配合救助的,現場指揮根據險情危急情況,可以採取相應救助措施。
第七十八條 海上事故或者險情發生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醫療機構為遇險人員提供緊急醫療救助,為獲救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並組織有關方面採取善后措施。
第七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由我國承擔搜救義務的海域內開展搜救,依照本章規定執行。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及海上搜救責任區域以外的其他海域發生險情的,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接到信息后,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開展國際協作。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八十條 船舶、海上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接受調查。
第八十一條 海上交通事故根據造成的損害后果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的人身傷亡標准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事故等級劃分的直接經濟損失標准,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海上交通事故中的特殊情況確定,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十二條 特別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參與或者配合開展調查工作。
其他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有關部門予以配合。國務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組織或者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海事管理機構進行事故調查,事故涉及執行軍事運輸任務的,應當會同有關軍事機關進行調查﹔涉及漁業船舶的,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應當參與調查。
第八十三條 調查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依法查明事故事實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
第八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事故調查處理需要拆封、拆解當事船舶的航行數據記錄裝置或者讀取其記錄的信息,要求船舶駛向指定地點或者禁止其離港,扣留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的証書、文書、物品、資料等並妥善保管。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事故調查。
第八十五條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的部門負責人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事故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處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証據。
事故損失較小、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可以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序。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六條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情況並接受調查。
外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事故,造成中國公民重傷或者死亡的,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參與調查。
第八十七條 船舶、海上設施在海上遭遇惡劣天氣、海況以及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需要說明並記錄時間、海域以及所採取的應對措施等具體情況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海事聲明簽注。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規定提供簽注服務。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相關的活動,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外國籍船舶實施港口國、沿岸國監督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職銜標志,出示執法証件,並自覺接受監督。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登船檢查、查驗証書、現場檢查、詢問有關人員、電子監控等方式。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瞞報、謊報危險貨物等情況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開箱查驗等方式進行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開箱查驗情況通報有關部門。港口經營人和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海上設施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避免、減少對其正常作業的影響。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不立即實施監督檢查可能造成嚴重后果外,不得攔截正在航行中的船舶進行檢查。
第九十一條 船舶、海上設施對港口安全具有威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限制操作,責令駛往指定地點、禁止進港或者將其驅逐出港。
船舶、海上設施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船員、海上設施上的相關人員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証書、文書,或者存在其他嚴重危害海上交通安全、污染海洋環境的隱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禁止有關船舶、海上設施進出港,暫扣有關証書、文書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駛往指定地點或者停止作業。船舶超載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船舶進行強制減載。因強制減載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船舶、海上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未結清國家規定的稅費、滯納金且未提供擔保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可以禁止其離港。
第九十二條 外國籍船舶可能威脅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離開。
外國籍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或者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行使緊追權。
第九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行為。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
第九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海上設施有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通報或者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船舶、海上設施未持有有效的証書、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十八個月至三十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証書﹔對船舶持有的偽造、變造証書、文書,予以沒收﹔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十六條 船舶或者海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違法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有關証書、文書,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十二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証書:
(一)船舶、海上設施的實際狀況與持有的証書、文書不符﹔
(二)船舶未依法懸挂國旗,或者違法懸挂其他國家、地區或者組織的旗幟﹔
(三)船舶未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舶識別號、船籍港、載重線標志﹔
(四)船舶、海上設施的配員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
第九十七條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員適任証書、船員健康証明或者所持船員適任証書、健康証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船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証書。
第九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為中國籍船舶取得相關証書、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有關許可,沒收相關証書、文書,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四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船員適任証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有關許可,沒收船員適任証書,對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船員未保持安全值班,違反規定攝入可能影響安全值班的食品、藥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違反海上船員值班規則的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暫扣船員適任証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
第一百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規定配備相應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設施、設備並設置專用航標﹔
(二)損壞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或者妨礙其工作效能﹔
(三)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設置、撤除專用航標,移動專用航標位置或者改變航標燈光、功率等其他狀況,或者設置臨時航標不符合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航標設置點﹔
(四)在安全作業區、港外錨地范圍內從事養殖、種植、捕撈以及其他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暫扣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的船員和岸基無線電台(站)的工作人員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交流與海上交通安全無關的內容﹔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影響海上搜救的身份識別﹔
(三)其他違反海上無線電通信規則的行為。
第一百零二條 船舶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船舶証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暫扣船長的船員適任証書一個月至三個月。
引航機構派遣引航員存在過失,造成船舶損失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引航機構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引航機構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引領船舶的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員適任証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
(一)船舶進出港口、錨地或者通過橋區水域、海峽、狹水道、重要漁業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區域、船舶定線區、交通管制區時,未加強瞭望、保持安全航速並遵守前述區域的特殊航行規則﹔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顯示信號、懸挂標志或者保持足夠的富余水深﹔
(三)不符合安全開航條件冒險開航,違章冒險操作、作業,或者未按照船舶檢驗証書載明的航區航行、停泊、作業﹔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啟船舶的自動識別、航行數據記錄、遠程識別和跟蹤、通信等與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關的裝置,並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
(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設置航行數據記錄裝置或者讀取其記錄的信息﹔
(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礙航道內船舶的正常航行,搶越他船船艏或者超過橋梁通航尺度進入橋區水域﹔
(七)船舶違反規定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
(八)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其他物體航行,未採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開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航行計劃,未按規定顯示信號、懸挂標志,或者拖帶移動式平台、浮船塢等大型海上設施未依法交驗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拖航檢驗証書﹔
(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碼頭、泊位、裝卸站、錨地、安全作業區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設施的安全﹔
(十)船舶違反規定超過檢驗証書核定的載客定額、載重線、載貨種類載運乘客、貨物,或者客船載運乘客同時載運危險貨物﹔
(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須知、設置安全標志和警示﹔
(十二)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准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安全裝卸、積載、隔離、系固和管理貨物﹔
(十三)其他違反海上航行、停泊、作業規則的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國際航行船舶未經許可進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
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港外裝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船舶、海上設施未經許可從事海上施工作業,或者未按照許可要求、超出核定的安全作業區進行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暫扣船員適任証書六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
從事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未按規定提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礙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礙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一)未按照有關強制性標准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設置警示標志﹔
(二)未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
(三)未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礙航物。
第一百零七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違反本法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証書:
(一)未經許可進出港口或者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過駁作業﹔
(二)未按規定編制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配備相應的消防、應急設備和器材﹔
(三)違反有關強制性標准和安全作業操作規程的要求從事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
第一百零九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托運的危險貨物的正式名稱、危險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通知承運人﹔
(二)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准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對危險貨物妥善包裝,設置明顯的危險品標志和標簽﹔
(三)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四)未依法提交有關專業機構出具的表明該貨物危險特性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等情況的文件。
第一百一十條 船舶、海上設施遇險或者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存在瞞報、謊報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員適任証書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情節嚴重的,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
第一百一十一條 船舶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船員適任証書,受處罰者終身不得重新申請。
第一百一十二條 船舶、海上設施不依法履行海上救助義務,不服從海上搜救中心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証書。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有關單位、個人拒絕、阻礙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証書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証書。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發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動式裝置。
海上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筑、裝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碼頭、防波堤等港口設施。
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至海岸線的海域。
施工作業,是指勘探、採掘、爆破,構筑、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航道建設、疏浚(航道養護疏浚除外)作業,打撈沉船沉物。
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海上設施在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發生的,由於碰撞、擱淺、觸礁、觸碰、火災、風災、浪損、沉沒等原因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海上險情,是指對海上生命安全、水域環境構成威脅,需立即採取措施規避、控制、減輕和消除的各種情形。
危險貨物,是指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和國家危險貨物品名表上列明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有污染危害性等,在船舶載運過程中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採取特別防護措施的貨物。
海上渡口,是指海上島嶼之間、海上島嶼與大陸之間,以及隔海相望的大陸與大陸之間,專用於渡船渡運人員、行李、車輛的交通基礎設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務船舶檢驗、船員配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體育運動船舶的登記、檢驗辦法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另行制定。訓練、比賽期間的體育運動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
漁業船員、漁業無線電、漁業航標的監督管理,漁業船舶的登記管理,漁港水域內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漁業船舶(含外國籍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前款規定外,漁業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及其監督管理,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浮式儲油裝置等海上石油、天然氣生產設施的檢驗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海上設施的內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軍用航標的設立和管理,以及為軍事目的進行作業或者水上水下活動的管理,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劃定、調整海上交通功能區或者領海內特定水域,劃定海上渡口的渡運線路,許可海上施工作業,可能對軍用船舶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造成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事先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執行軍事運輸任務有特殊需要的,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相關信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外國籍公務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航行、停泊、作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的外國籍軍用船舶的管理,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電)
《 人民日報 》( 2021年05月24日 19 版)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 評論
- 關注